5 人开发销售“微信自动抢红包”软件获利 4400 万:被判刑

5 人开发销售“微信自动抢红包”软件获利 4400 万:被判刑

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陈某某(高中文化)先后编写了“3K抢红包王”、“6K抢红包王”两款可避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开展的微信系统安全保护措施,侵入微信改变其运行方式达到控制微信的抢红包程序。

陈某某、龚某商定合作销售“6K抢红包王”程序的使用授权代码,并发展了胡某、周某甲、聂某等人作为销售代理。

胡某、周某甲、聂某等人在明知该程序违法可侵入并控制微信,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情况下,仍帮助陈某某销售程序授权代码并从中获利。

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陈某某违法所得21128548元,龚某违法所得20683000元,胡某违法所得1785286元,周某甲违法所得589900元,聂某违法所得59304元。

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程序“6K抢红包王”(杨某和iPhone4S手机)具有外挂程序所具有特性,拦截微信通信协议获取红包信息,修改封包恶意获取红包状态,发送封包自动领取红包,是一个具有抢红包功能的外挂。经广东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1(杨某和白色iPhone4S手机)、检材2(龚剑iPhone5C手机)中的“6K抢红包王”以及检材3(光盘一张,内含压缩文件一个及压缩文件的固定报告和对应的二维码各一份)程序作用于微信应用,具有获取微信红包数据的功能;检材1和检材2上的“6K抢红包王”系不同版本。

案发后,周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龚某、胡某、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关系人庄某,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关系人谭某、冷某。建湖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陈炎明人民币9000元,暂扣被告人龚剑人民币28185元,暂扣被告人胡某人民币300000元,暂扣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因篇幅限制及读者体验,云头条仅列举部分):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腾讯微信软件和“6K抢红包王”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微信属于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微信软件全部权利归属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除非法律允许或者腾讯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在使用微信软件过程中不得通过修改或者伪造软件运行中的指令、数据,增加、删减、变动软件的功能或者运行效果,或者将用于上述用途的软件、方法进行运营或向大众传播。“6K抢红包王”程序未经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授权。

建湖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某、龚某、胡某、周某甲、聂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龚某、胡某、周某甲、聂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周某甲、聂某分别与被告人陈某某、龚某共同故意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周某甲、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胡某、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胡某、周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聂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龚某、胡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甲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聂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即身份证3个、银行卡7张、手机9部、移动硬盘2个、硬盘3个、U盘1个、笔记本电脑2部、电子E路通1个、IPAD1个、电子密码器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陈某某、龚某、胡某、周某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炎明、龚剑、聂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至二〇二二年五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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